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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十八屆四中全會之環境監測

時間:2014-11-15 11:01???來源:未知

中國共產黨第十八屆中央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于1020日至23日在北京召開。本次四中全會專題討論依法治國問題,這在黨的歷史上尚屬首次。

環境保護工作無疑也將隨著四中全會的召開和即將于201511日新《環境保護法》的實施有明顯的推進。尤其是環境監測,在新環保法中,涉及環境監測的內容分布于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污染防治和其它公害、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法律責任五個章節共10個條款。

筆者將新環保法中涉及環境監測的條款重新總結整理,與各位讀者分享。也希望社會各界通過對新環保法的理解進而加強對環境監測工作的關注和重視。

 

  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將從2015年1月1日開始實施。這是環境領域的基本法25年來的首次大修。

  新修訂的《環保法》要求建立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實行環保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制定經濟政策應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因而環境監測在環境保護過程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加強環境監測工作是實施新法的關鍵因素。

**兩條責任務必了解**

★環評機構、環監機構等承擔連帶責任

★一把手做不好或“下課”

 

詳細條款如下: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有關行業、專業等各類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的要求

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三十二條 國家加強對大氣、水、土壤等的保護,建立和完善相應的調查、監測、評估和修復制度。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促進農業環境保護新技術的使用,加強對農業污染源的監測預警,統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體富營養化、水源枯竭、種源滅絕等生態失調現象,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

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第三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環境與健康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鼓勵和組織開展環境質量對公眾健康影響的研究,采取措施預防和控制與環境污染有關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二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國家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及其他重大環境信息。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等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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